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宣威市***小区对面一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滇和园驶往瑞丰新城,行驶至宣威市地税局路口被警察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酒精含量为138 mg /1OOmL,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31 mg /1OO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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