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镇**村*社**号,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大线积石山县园区路路口路段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8年12月28日,经甘肃省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1.07mg/100ml。
2019年3月1日,张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马全勇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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