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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包庇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1日,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洪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范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鄂A****3东风日产小轿车,从洪湖市**镇街道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路段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尹某某撞倒,造成尹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甲驾车逃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范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还于当日晚20时30分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称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直至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才如实供述范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谢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但因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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