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4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生醉酒后,驾驶川BF****机动车行驶至剑阁县**中学大门口处时,与学校门卫发生语言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生控制并移交县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在现场对张某生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张某生带离现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赶到现场目睹了民警处置过程。同月26日上午,张某某给张某生打电话询问25日晚的情况,张某生在电话里告知了张某某其25日晚酒后驾车的事情经过。同月26日下午,张某生来到**场镇张某某经营的“**家纺”门市部摆谈,张某某表示可为张某生醉驾顶包,二人达成默契。后来,交警在对张某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某在明知张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隐瞒犯罪事实,顶替张某生醉驾。交警在将张某某移送派出所处理前,张某某如实陈述了其包庇张某生醉驾的事实。2019年4月18日,张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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