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庆云县************。2019年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决)系制作假冒五粮液白酒、自己未取得五粮液酒厂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况下,为用于个人宴请,张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五粮醇白酒作为原料,王某某将该酒灌装到五粮液酒瓶中并使用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的各种包装加工制作成假冒五粮液白酒,张某某共计支付给王某某73400元加工费。王某某为张某某加工生产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122箱(每箱6瓶),以五粮醇白酒最低价格245元/箱的计算,张某某提供的五粮醇白酒共计2989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假冒五粮液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329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1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四川五粮液酒厂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手机的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解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