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镇**区**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之夫苗某甲(已判决)在无营业执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日本)阿莱克斯有限公司PITTA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销往本市及河北省等地获利,已查实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7160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苗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为其提供加工、包装等帮助。经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口罩不是阿莱克斯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假冒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GB 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规定。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2月4日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涉案口罩及作案工具均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毛某某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2、同案犯苗某甲、苗某乙的供述;
3、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委任状授权委托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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