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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金融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上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街**号。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分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9月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张某某先后向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本金总额达人民币507658.87元,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均超期三个月。

经我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时段的还款能力、透支资金的用途及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透支信用卡时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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