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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永登县人,住永登县**镇**巷**号楼**单元**室,永登县**供电公司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永登县公安局解除对张某某的取保候申强制措施。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永登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永登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在建设银行永登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82000元的信用卡,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取现及透支消费共计79994元。张某某于2012年3月9日前共计还款51600元,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银行通过电话催收,张某某2012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此时尚欠取现及转账消费金额8394元。2014年11月27日案发前张某某再次还款15000元,已超出实际取现及转账消费数额6606元。立案后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13000元,累计还款99600元。

本院认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在银行催收前后、案发前后均存在陆续还款的情况,仅在银行催收前在就陆续还款51600元,银行催收后一月多又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1600元,尚欠取现及转账消费金额8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此时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仅为8394元,达不到追诉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恶意透支的数额”的解释,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对张某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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