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梁某甲(已起诉)为方便借款,先后窃取了其妹妹梁某乙的身份证以及梁某乙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堰路28弄22号6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0月中下旬,梁某甲通过金某某(已起诉)、房产中介陈某某(已死亡)的居间介绍,冒名梁某乙以上述不动产向宁波润达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得款人民币75万元。

在办理上述抵押典当业务期间,梁某甲为防止窃取权证一事被其妹梁某乙发现,谎称害怕家人知情,与金某某、陈某某商定伪造上述权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根据其同事陈某某的授意,联系他人为梁某甲伪造了宁波市海曙区澄浪堰路28弄22号6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证书号为别为:甬国用(2014)第2307492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40070240号),并由陈某某交给梁某甲。

2019年3月20日,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照片、假证收缴证明、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及同案犯梁某甲、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甲系根据他人授意找人制作假证,对假证的真实用途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张某甲仅参与部分联系和提供材料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第三,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