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街**号****幢**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张某某丈夫,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经商议,以伪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金某某结婚证的方式,将金某某名下的车辆(包括车牌)变更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名下。后由徐某某联系制假人员(身份不明),提供张某某和金某某拍摄的结婚证件照片、身份信息等,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委托假证制作人员伪造了盖有“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2本。2020年11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结婚证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被民警当场识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买卖合同、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张某某等人在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被民警当场识破,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4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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