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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喀什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张**经营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因篡改商品生产日期,被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予行政处罚,于2016年3月成立了喀什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系法定代表人,张**为实际经营管理人。荣**公司主营项目为:从内地食品厂家进货后批发至喀什地区、克州各县市大中型超市及商店,2017年5月,张**从网上购买打码机、封口机等设备,授意张**将各超市、商店退回的部分临期(即将过期)食品,采取篡改生产日期、更换包装袋的方式,再次投入市场进行售卖。

荣**公司代理批发销售的新疆巴口香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停止生产系列食品。通过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喀什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喀什每日每夜超市、阿图什市惠多超市、喀什嘉庆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喀什汇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核实确认,荣**公司配送给上述五家超市的新疆巴口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巴口香系列牛肉干存在大量生产日期在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食品,销售金额为54558元。经张**核实,该部分新疆巴口香系列牛肉干均为张**授意其篡改的生产日期的食品。                                                 

另又查明,荣**公司向喀什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超市)销售货物时支付了陈列费,喀什亿家超市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超市)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张**为了向厂家核销陈列费,伪造了喀什亿家超市有限公司、喀什嘉庆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喀什汇美嘉业商贸有限公司、阿图什市惠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乐家超市有限公司5家公司、8家超市(个体户)、2家商行的共16枚印章,其中包括虚假的4家超市、2家商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喀什市公安局扣押的印章“喀什亿家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印的印文与侦查机关所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案发后,侦查机扣押涉案款51828.1元及16枚伪造的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张**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张**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7条、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1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涉案款51803.1元依法予以没收。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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