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村**号,现住新疆第七师奎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向昌吉市公安局制发《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于同日提供。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26日,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公章借给张某某在北屯市工商局和建设局办理资质、备案,后发现张某某伪造授权委托书在北屯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分公司,并以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并拖欠他人货款。2018年张某某将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注销。因连带责任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社保账户内的693579.79元被乌鲁木齐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账户内的53万被法院冻结,造成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93579.79元。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本院仍然认为昌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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