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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证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5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东河区**街**小区**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边某某作为内蒙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作为南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经销商的过程中,为**汽车介绍客户或多次安排其公司员工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及其朋友李某某做虚假客户,与**汽车公司签订多份融资租赁合同,获取该公司交付的NXG5650DT矿用自卸车、XE470C挖掘机等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边某某从吕某某、杨某某等人处收取应向**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798万余元,同时将自己占有的部分车辆以买卖、抵账等方式分别交付给韩某某5台、崔某某1台、温某某1台、碧某某公司3台,(以上车辆价值计人民币704万余元)。至案发前,边某某在仅向**汽车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13万余元的情况下,剩余款项被其占有并用于经营、购买房产、车辆等使用,其中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一套,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车辆二辆。

2019年7月间,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汽车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取证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帮助边某某隐匿罪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明案情。2019年11月间,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伪证罪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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