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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证案)(张某某)(公开版)_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内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内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9年2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称其在内黄县城关镇**园**号楼**单元**楼西户被聂某某强奸,内黄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聂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张某某来到内黄县公安局表示其是自愿和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询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均称与聂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为给聂某某教训,才谎报被强奸。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反映2019年2月27日与其发生性关聂某某违背其意愿,改口供是受聂某某家人利诱所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伪证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认为内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从该条文表述来看,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纯正身份犯,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不同的证据种类,是两人不同的独立的概念,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扩大解释为证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存在报案后接受聂某某的母亲刘巧粉等人的许诺及现金后改变报案时陈述,包庇聂某某的情况,但聂某某强奸一案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认定被不起诉张某某的行为涉嫌包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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