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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佳美家超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13日,徐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41.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张某某的驾驶证退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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