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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0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号小轿车从澧县**镇***村**组出发到**镇**村,当车沿S30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村**组一转弯下坡路段时,由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弯腰捡拾物品,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擦,造成驾驶人员张某乙受伤、搭乘人员刘某某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澧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复合损伤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某乙损伤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已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20年6月15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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