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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莲华镇东光村鸡安寮4号,现住广东省**莲华镇东光村鸡安寮4号,准驾车型C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DG0****号五菱牌微型厢式货车沿澄海区东里镇樟西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里镇第三中学前路段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面由被害人林某甲准(男,69岁,澄海区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林某甲准倒地并被车辆碾压,导致被害人林某甲准现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下车察看情况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9年9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杜某甲烈一次性赔偿林某甲准家属人民币15万元,作为林某甲准家庭困难补助,该补助款不列入本事故的经济赔偿范围,本事故的经济赔偿由林某甲准的家属向粤DG0448号牌微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害人林某甲准家属请求办案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甲准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驶的粤DG0****号牌微型厢式货车车头和林某甲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部位发生过碰撞。

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甲准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甲准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林某乙芝、杜某甲烈、杜某乙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协议书、谅解书;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一方某某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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