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452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六)1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某甲(张某某二姐)、张某乙(张某某三姐)、李某某(张某某二姐夫)、范某某(张某某三同姐夫)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珲乌线原659公里路段(现729公里200米)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小型轿车右侧与对向孙某驾驶的吉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事故致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范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大型客车乘员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4月9日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范某某、邵某某无责任。2018年4月12日张某某与死者张某甲和李某某的子女以及张某甲和范某某的子女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对每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后来张某某又与邵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邵某某人民币800元,得到了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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