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罪)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D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印江县**街道**南路**路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安某某撞倒在地而肇事,造成安某某受伤,肇事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张某甲主动到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安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安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万元,交强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获得被害人安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谅解、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