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东乡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族****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族****县****村**社**号。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6时58分许,张某某驾驶甘NM10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久线由青海省果洛州驶往甘肃省积石山县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293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基后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员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受伤,乘车人员马某某在送往泽库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德县交警大队同公交第632522120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张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张某某积极救治伤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系亲属关系,其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故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