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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驾驶贵FZ****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岔白方向沿杜鹃大道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于04时45分途经黔西杜鹃大道2公里加500米(杜鹃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处时,碰撞行人谢某某肇事,造成行人谢某某当场死亡,贵FZ****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拨打110报警电话,维护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2020年8月17日,张某某与谢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谢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建议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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