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7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M****J号小型轿车,沿绥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扎公路8公里处时,将行人姚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黑M****J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行驶大约两公里后又返回现场报警。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颅底骨折属轻伤一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二级。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和当前要求慎捕慎诉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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