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建材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5时5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闽******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南安市**镇**村**陶瓷厂往南安市**镇**村***警务室方向行驶,至**镇**村****路***号门口路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超越同向前方刘某乙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闽******闽******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身右侧前部碰撞二轮自行车左侧车把,致刘某乙就倒地后被闽******号自卸低速货车右后轮碾压推行,造成刘某乙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即拨打120、110,在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主动表示其肇事驾驶员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10时许,经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
2020年5月2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就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就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犯罪情况说明、处警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288号《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信司鉴[2019]车检字05061号、第0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211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核实车辆载质量记录表、磅码单;
7.视听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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