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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常德市澧县沿G319线驶往贵州省方向,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桃源县**镇**村**组路段时,遇当地居民王某乙、程某某在道路右边同向行走,由于张某某盲目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路边行人,导致所驾车辆与行人王某乙、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桃源县人民民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桃源县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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