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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C*****(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240国道由湖北省随县高城镇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0国道1133KM+80M(随州市**镇**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蒋某某(女,殁年83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车辆碰撞声惊醒,经下车查看,张某某发现车辆大灯受损,但车辆前后均未看到有人员受伤,张某某便驾车离开。当日6时30分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G240国道1133KM路段,路边有人死亡,疑似被车撞了。后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民警确定张某某为肇事司机。经传唤,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前往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蒋某某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本次事故现场散落物为悬挂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前照灯总成灯碗所分离;2.事故发生时,应是悬挂临时号牌“苏C*****”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且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宫某丁(系蒋某某之长女、长子、次女、次子)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何某某、金某某、万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张某某为过失犯罪,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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