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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3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Y**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村东**厂门前路段,遇石某乙沿该道路相对行走至此,由于张某甲驾车在夜间、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靠右行驶,致使自己所驾的湘******小型普通客车与石某乙相撞,造成石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自己和朋友先后拨打了“120”急救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在夜间、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张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石某乙的医疗费用17万余元外,还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收车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请求报告、赔偿凭证、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石某甲、杨某某证言;③司法鉴定意见书;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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