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2********,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券桥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KL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方城县券桥镇七里店村400V下洼台区东干02号线杆南30米处时,将挑粪的行人盛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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