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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4时50分,白某某驾驶大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建线190公里加560米(兴隆县半壁山外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轮式专用机械车尾部相撞后,张某甲驾驶小型面包车(内乘张某乙、韦某某),又与前方发生事故停着的刘某某的轮式专用机械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韦某某受伤,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张某乙因系其生父,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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