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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谷县**局**大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天水市公安局指定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9日经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1时57分许,张某甲驾驶甘E****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名民警执行巡逻任务时,在甘谷县康庄大道西路变电站以南路段,其车左前部与同向张某乙驾驶的无号“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碰撞,致张某乙死亡,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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