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50108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片区管委会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副主任(事业编),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号,现住本市鲤鱼山路南路1170号御园公馆**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乌SY**9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区青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雅山郡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孙某某驾驶的新AT****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及路边行人阿某某,致使两车损坏,行人阿某某、乘车人周某某、驾驶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阿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谅解书等;
1. 证人周某某红等4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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