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北省遵化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B*****“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江淮扬天”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普河路正兴集团公司厂区内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指挥其倒车的麻某某(张某某之妻)、蔡某某停放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挤压。事故致麻某某当场死亡(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川A*****“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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