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63********,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桂B****5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4km+550m处(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强兴糠油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对向来车灯光照射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查清前方道路情况并减速,以致临近发现前方车道倒在地上的梁某某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B****5小客车右前角碰撞到倒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前保险杠右下边缘与梁某某头部面部发生碰撞,随后梁某某被卡在桂B****5小客车车底下拖行40多米,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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