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8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济南**有限公司的鲁******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卸货车,沿本市市中区红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符路60号路灯杆西侧弯道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燃油二轮车时,该车车厢右后部与燃油二轮车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燃油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发觉两车碰撞,驾车驶离现场,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村张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济南**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7.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1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8.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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