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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庙街道**村**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34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实验中学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鲁******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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