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其母亲吴某某等人由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出发到垫江县县城就医,当行驶至垫江县高峰街上政府路口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88岁)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主动拨到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31日,张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鑫技术鉴字[2019]T6-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垫公鉴(病理)[2019]0008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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