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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县级政协委员,工作单位四川**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张某某驾驶川LK826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48国道从乐山市沙湾区方向往市中区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348国道1792KM+300M处时,与经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交通事故直接损伤在吴某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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