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城**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孙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A****9号中型箱式货车沿G33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3253公里+450米处,与同方向前方北侧路边行走的三名行人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行人马某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孙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马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某、俞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孙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孙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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