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9********,*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2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8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勉宁高速勉县引道路东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户崖路段,用手调整车辆空调出风口过程中,闽****号小型轿车方向偏离向右驶入路东慢速车道,与同向在前侯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侯某甲,女,殁年58岁,户籍地址四川省**区**镇**村**组)碰撞,致侯某乙受伤,侯某甲当场死亡,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急救医生赶到现场,经检查发现被害人侯某甲当场死亡。民警达到现场后,口头传唤张某某至勉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侯某甲近亲属也进行赔偿,张某某向被害人侯某甲近亲属另行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侯某乙进行了赔偿。侯某乙住院期间张某某向其另行支付部分医药费用。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当事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侯某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侯某甲无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为:侯某甲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闽****号小型轿车右前及右侧前部损伤痕迹,为与同向前方黑色金城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及左侧后部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刮擦形成。2.事发前,闽****号小型轿车前方同一视角位置近似与参考AB点的行驶速度约为72.0Km/h。3.黑色金城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及左侧后部损伤痕迹,为与同向后方闽****号小型轿车右前及右侧前部正面一侧追尾碰撞刮擦形成。4.此事故发生主要由闽****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行车中未保持高度警惕,对同向前方车辆观察不详,夜间行车车速度较快,遇事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限速标志等;2.被不起诉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勉)公(司法)鉴(法医)字[2021]7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陕汉通车司所[2021]车物鉴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侯某甲近亲属、被害人侯某乙损失,被害人侯某甲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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