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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7时0分,被害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邦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八道壕镇小夏村西处时,摩托车驶入道路南侧的砂石路面后摔倒,人车分离,高某某受伤后倒在东西走向的机动车道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G****3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底盘及右侧轮胎与倒地的高某某发生碰撞、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27日,张某某与高某某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1年1月6日,张某某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郭某某、梁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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