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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庆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9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乌江往小腮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43国道798km+900m处时,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及贵C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何某某因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于2020年12月13日22时15分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向被害方支付人民币28.0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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