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舟山市定海**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L0****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定北线由西往东行驶。7时30分许,途经定北线9Km+925m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被超车前方刘某甲所驾驶的正在由西往北左转弯的长宏牌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分析后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且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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