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于07时20分行驶至彭山区**道**村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9日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以511422120190000069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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