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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职业职员,住湖南省湘阴县**镇**社区**自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车沿湘阴湘江大桥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曾某某掉入湘江河中溺水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案发后,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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