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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大学专科,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沅菁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天星村三组路段时,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路的行人皮某某相撞,致皮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皮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2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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