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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湘潭县**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路**号,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潭县谭家山镇茶金村老塘组地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以积极赔偿的形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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