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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9435,土家族,专科毕业,国家*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小区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轿车(车牌号:湘******)从永顺县**镇驶往**镇方向,在途径**村路段超越前方一辆女式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湘******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2020年5月12日,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刑事和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的情节,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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