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本县**镇某瓷砖店老板余某某的安排,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刘某甲、葛某某二名搬运工,从本县**镇装载货物后驶往**乡**村送货。18时54分许,当车行至**乡**村一泥泞上坡路段时,因刘某甲、葛某某下车卸货后步行爬坡,张某某驾驶货车爬坡时车辆发生溜车,因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货车溜车的过程中与后方左侧步行的刘某甲相撞并将其压至车底,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及保险公司赔付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张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陈娟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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