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3********,汉族,大学本科,安乡县**商行职员,住安乡县深柳镇文昌**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只坐张某某一人)从安乡县深柳镇自己家中出发,驶往安康乡北河口码头,行驶至大鲸港镇三咀村三组路段,因遇大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小型客车撞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贺某某,造成贺某某当成死亡,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120抢救被害人,同时主动到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2020年4月7日,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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