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潜江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9月2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潜江市竹根滩镇李垸村6组33号门前路口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所驾车右后车箱将行人贺某某撞倒,右后轮将贺某某碾压,致贺某某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和潜江市**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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