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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A371BL一汽牌小型轿车顺原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集村村西时,因操作不当,与沿原祝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银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银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其丈夫李某某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带至该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银某甲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银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银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银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银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银某乙、何某某、李某某、银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银某甲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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